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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东区水上救生协会组织章程
第 一 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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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
本会名称为台北市东区水上救生协会(以下简称本会)。 |
第 二 条 |
本会为依据人民团体法设立之社会团体,非以营利为目的。 |
第 三 条 |
本会以维护水上活动安全、推上水上救生教育为宗旨。 |
第 四 条 |
本会以台北市行政区域为组织区域。 |
第 五 条 |
本会会址设於台北市。 |
第 六 条 |
本会之任务如下: |
第 二 章 会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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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条 |
本会会员分下列四种: 荣誉会员、预备会员,一旦具备个人会员之条件,填具入会申请书,经理事会通过,为个人会员。 |
第 八 条 |
会员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会员大会决议时,得经理事会决议,予以警告或停权处分,其危害团体情节重大者,得经会员大会决议予以除名。 |
第 九 条 |
会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出会: |
第 十 条 |
会员得以书面并叙明理由向本会声明退会。 |
第 十一 条 |
会员经出会或退会,已缴纳之各项费用不予退还。 |
第 十二 条 |
会员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与罢免权。 |
第 十三 条 |
会员有遵守本会章程、决议,及缴纳会费之义务。 |
第 三 章 组织及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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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条 |
本会以会员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为执行机构,并於会员大会闭会期间代行其职权;监事会为监察机构。 |
第 十五 条 |
会员大会之职权如下: |
第 十六 条 |
本会置理事十五人、监事五人,由会员选举之,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 |
第 十七 条 |
理事会之职权如下: |
第 十八 条 |
理事会置常务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选之,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 |
第 十九 条 |
监事会之职权如下: |
第 二十 条 |
监事会置常务监事一人,由监事互选之,监察日常会务,并担任监事会主席。 |
第 二十一 条 |
理事、监事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
第 二十二 条 |
理事、监事均为无给职。 |
第 二十三 条 |
理事、监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 |
第 二十四 条 |
本会置总干事一人,副总干事一至三人,由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通过后聘任之,并报主管机关备查,解聘时亦同。 |
第 二十五 条 |
本会依据工作需要,得设置总务、器材、活动、训练、出纳、会计等组(处),其组织简则,由理事会拟定并通过之。 |
第 二十六 条 |
理事不得兼任总干事、会计、出纳,或其他有给职之工作干部。 |
第 二十七 条 |
监事不得兼任工作干部。 |
第 二十八 条 |
本会依任务需要,得设立分支机构或任务编组,其组织简则由理事会拟定,载明设立依据、组成、任务、经费来源等,提经会员大会通过,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
第 二十九 条 |
本会得由理事会聘请名誉理事长一人,名誉理事若干人,会务顾问若干人(均为义务职),其聘期与理事、监事之任期同。名誉理事不得超过理事名额。 |
第 四 章 会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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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 条 |
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二种,召集时应於十五日前以书面通知之。 |
第 三十二 条 |
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过半或较多数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项之决议以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 三十三 条 |
本会之解散,以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 |
第 三十四 条 |
理事会每三个月召开一次,监事会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得召开联席会议或临时会议。 |
第 三十五 条 |
理事、监事应亲自出席理事、监事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连续二次无故缺席,视同辞职,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依次递补。 |
第 三十六 条 |
本会应於召开会员大会十五日前、或召开理事会、监事会七日前将会议种类、时间、地点连同议程函报主管机关备查。 |
第 五 章 经费及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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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七 条 |
本会经费来源如下: |
第 三十八 条 |
本会会计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三十九 条 |
本会每年编造预(决)算报告,於每年终了之前(后)二个月内,经理事会审查,提会员大会通过,并报主管机关核备,会员大会因故未能及时召开时,应先报主管机关,事后提报大会追认,但决算报告应先送监事会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一并提报会员大会。 |
第 四十 条 |
本会於解散后,剩余财产归属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团体所有。 |
第 六 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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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一 条 |
本章程未规定事项,悉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
第 四十二 条 |
本会办事细则,由理事会订定之。办事细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及本组织章程之规定。 |
第 四十三 条 |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报经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变更时亦同。 |